(2017)豫01民终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张荣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张荣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小关镇杜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天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斌,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被上诉人张荣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于2017年8月2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玉升公司无需支付张荣斌保险待遇157040元,并由张荣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玉升公司与张荣斌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荣斌请求的工伤待遇费用不合理。另外,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费用过高。因此,法院也因酌情而定。张荣斌辩称,玉升公司与张荣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从2014年11月至今,已经经过了两次劳动仲裁,两次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和一次行政诉讼,历经三年时间玉升公司对劳动争议的程序已经走完了,其目的就是拖延支付张荣斌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玉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升公司不支付张荣斌保险待遇157,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荣斌是玉升公司的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76.5元。玉升公司未为张荣斌参加工伤保险。张荣斌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院住院治疗37天,玉升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张荣斌是工伤,伤残等级9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因为鉴定,张荣斌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23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玉升公司向张荣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7,04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玉升公司未为张荣斌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张荣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张荣斌停工留薪期工资18,4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8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76、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8.5,合计157,04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荣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7,040元。如果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荣斌是玉升公司的职工,张荣斌因公受伤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玉升公司未为张荣斌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张荣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玉升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张荣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根据本案之事实和相关标准,认定玉升公司应支付给张荣斌的各种费用并无不当。玉升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费用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哪一项赔偿项目和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玉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郑志军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