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新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新业,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间,被告人彭新业(系吸毒人员)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向他人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彭新业向谭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2017年5月6日至5月29日,被告人彭新业四次向方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得赃款人民币700元。3、2017年5月10日、5月25日,被告人彭新业两次向康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赃款人民币600元。4、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彭新业向郑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新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新业的供述,证人方某、康某、谭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新业与方某、康某、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康某、谭某辨认被告人彭新业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新业辨认康某、谭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新业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新业的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新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新业具有吸毒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新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