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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金强、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强,刘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强,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迎春,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金强因与被申请人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47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金强与刘迎春从2014年5月起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双方约定资金各投入一半。但刘迎春违反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投入资金。合伙后期双方对合伙经营的亏损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张金强投入的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张金强投资款,用于购买砂石料,另外200万元(包含一年的利息共230万元)作为刘迎春向张金强的借款。由此形成了2014年11月16日刘迎春同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一份证明300万元的投资,另一份证明230万元的借款。张金强基于230万元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到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却把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合二为一,曲解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既认可了张金强在合伙经营中投资500万元的事实,也认定该借据系合伙结算时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却又以没有提供借款的凭证为由,驳回张金强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与合伙纠纷有关,但都不能否认230万元借据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解决为由,驳回张金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刘迎春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金强的再审申请。一、张金强一审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该230万与合伙没关系,其主张是刘迎春为购买土地向其借款。一审庭审中刘迎春向法庭列举了大量关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张金强出资的证据,说明张金强一审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故一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但对出资时间和数额未进行具体约定。刘迎春明确表示没有钱,需要张金强先出钱,故张金强出资500万元。因应收账款未收回,双方共同向北辰法院起诉,应收债权远远高于张金强的投资款数额,因所有投资款都是张金强出的,其要求刘迎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债权归张金强所有,承诺书出具后北辰法院判决所有货款归张金强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合伙实际已经清算完毕,不能因为该判决未得到执行就否认张金强获得了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金强与刘迎春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迎春是否应向张金强偿还230万元。张金强持有刘迎春书写的230万元借据,刘迎春亦认可其与张金强合伙经营期间,张金强代其垫付200万元投资款,并于2014年11月16日为张金强出具了上述230万元借据,故张金强与刘迎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迎春应向张金强偿还230万元垫资款。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日,刘迎春为张金强出具承诺书,载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向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此期间全部由张金强垫资,承诺所欠砂石料款全部由张金强享有,由张金强与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刘迎春放弃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张金强凭上述承诺书等证据在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据上述承诺书判决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张金强支付砂石料款6825492元,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刘迎春出具上述承诺书,系对其欠付张金强垫资款而形成债务以及与张金强共同经营享有的合伙收益债权的一并清算,刘迎春以放弃其应享有的合伙收益来偿还其欠付张金强的垫资款,张金强凭该承诺书到法院起诉亦表明其对承诺书的认可,故原审判决驳回张金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金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