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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怀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怀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1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怀举,男,1986年9月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D060、061、062号商铺经营者,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安怀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被告安怀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的皮带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0年,并于2004年作为中国服装业首家公司上市。截至2015年底,公司总市值逾90亿元。2015年6月,七匹狼成为首家受到米兰时装周官方邀请走秀的中国男装品牌。原告合法享有以下“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第1465385号和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和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于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产品多次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具有极高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信赖与喜爱。被告是专业从事皮具销售的经销商,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七匹狼商标权的皮带,原告遂依法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侵权皮带一条,该皮带系“三无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使原告的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公众对正规七匹狼皮带的质量产生了误解,损害原告产品形象和商誉。原告主张第706063号商标是为了证明七匹狼文字与奔狼图形、SEPTWOLVES具有整体识别的效果。安怀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不是我销售的,我没有销售过七匹狼系列的商品,没有销售过品牌皮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33429号“”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第1465385号“”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第3368418号“”商标,于200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注册人为七匹狼公司。第706061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第706062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第706063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七匹狼品牌曾荣获“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2全国最具价值男装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荣誉称号。2016年5月19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涛会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060商铺,王剑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皮带一条。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所拍摄的照片导出后刻录光盘壹张,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7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72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和纸质吊牌上显示有一狼形图案和英文“SEPTWOLVES”。吊牌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安怀举不认可上述事实,但认可公证书所载D060号商铺由其经营,亦认可其在经营过程中曾销售过皮带,但主张其没有销售过本案公证购买的商品。另查,七匹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第772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060商铺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电子光盘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商品、封存涉案商品。安怀举承认公证书所示的D060商铺为其经营的商铺,亦认可其经营销售过皮带,其虽否认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由其出售,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由安怀举实施。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本案中,安怀举销售的涉案商品皮带金属扣和纸质吊牌上显示的标识整体上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5385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第3368418号商标去除点状装饰线后的剩余主体部分完全相同;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33429号商标由七匹狼图案、英文“SEPTWOLVES”及中文“七匹狼”组成,涉案商品所示标识与第933429号商标的七匹狼图案及英文部分完全一致;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1号商标为英文“SEPTWOLVES”,涉案商品所示标识中的英文部分与第706061号商标完全一致;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2号商标为七匹狼图案,涉案商品上标识的狼形图案与第706062号商标图案完全相同。涉案商品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为类似商品,与第25类商品中的“皮带(服饰用)”、“腰带”为相同商品,涉案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安怀举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安怀举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七匹狼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侵害其第706063号商标专用权,但第706063号商标为中文“七匹狼”文字,而涉案商品上并无与“七匹狼”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七匹狼公司关于“七匹狼”文字与七匹狼图案、英文“SEPTWOLVES”具有整体识别效果,故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构成侵害第706063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安怀举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安怀举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七匹狼公司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怀举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怀举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怀举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安怀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