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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字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周寿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武,周寿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字330号 原告:李建武,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周寿康,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沅江市。 原告李建武诉被告周寿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被告周寿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周金国借款8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1日,周金国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周寿康”字样。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周金国以及被告讨要未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5年6月13日书面作出由被告负责追讨该笔借款以及如未能追回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的承诺。但迟至原告起诉前,仍未能对该笔附有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收回。 被告周寿康辩称,我和原告及债务人都是朋友,他们之间的这笔债权、债务的形成是我介绍的。条据形成时,周金国在场,李建武和周金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我没有在中间拿过一分钱。到后来在李建武的债权无法实现时,我要求李建武起诉我,以便对债务人周金国形成一定的压力。借款80万的组成,我不清楚,第一笔借款时间大概是2010年8月份,当时周金国把条据给李建武,我不在场。在条据形成之后三四个月,李建武拿着周金国的条据找到我,让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条据上签了一个字,我和李建武的关系很好,当时确实是想帮李建武挽回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金国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周寿康介绍向原告李建武借款共计800000元。2011年8月21日,周金国向原告李建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武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款人周金国。此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未还清,周金国在赤山莲花村××组所有树木任李建武处置。借款人:周金国,担保人:周寿康”。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找周金国催讨未果,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寿康与案外人周学浩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10月20日在益阳大码头梦竹园茶楼有李建武、周金国、周寿康、周学浩一起商量关于要求周金国作出偿还李建武2011年8月21日借款计划一事属实,李虽多次不断电话催还,但周金国一直未还。”2015年6月13日,被告周寿康向原告李建武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周寿康于2011年8月21日做中介绍(并担保)周金国,从李建武手中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因近段借款人周金国失去联系,本人承诺担保责任,直至追回此笔借款为止。担保承诺人:周寿康”。2016年3月14日,被告周寿康再次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后原告向周金国追要欠款,周金国无履行能力,原告拿借条找到周寿康,周寿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补充“此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未还清,周金国在赤山莲花村××村组所有树木任李建武处置,借款人周金国;担保人周寿康”。之后,原告多次找周金国催收未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周寿康申请追加周金国为被告,周金国已因病逝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金国向原告李建武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李建武与周金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寿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可向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被告周寿康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金国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寿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武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周寿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建武自2011年9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周寿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