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与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高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高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2民初70号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法定代表人张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电话186XX****XX被告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伊犁路35号。法定代表人于林生,该公司总经理(现已过世)。被告郑高升,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系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储粮塔城库项目部负责人。联系电话138XX****XX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与被告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高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与被告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高升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8.04元,减半征收1299.02元,由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负担。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