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国民、骆传斌等与嘉鱼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民,骆传斌,骆传军,嘉鱼县人民政府,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村民委员会,周进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1行初12号原告骆国民,男,1937年9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骆传斌(又名骆传兵),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骆国民之子。原告骆传军,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骆国民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胡春雷,该县县长。第三人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群,该村委会书记。第三人周进展,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骆国民、骆传斌、骆传军诉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进展不服土地所有权决定纠纷一案,原告骆国民、骆传斌、骆传军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嘉鱼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进展的起诉。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国民、骆传斌、骆传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国民、骆传斌、骆传军负担。审 判 长  叶汉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杨厚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