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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劳同欢与李宝樑、李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同欢,李宝樑,李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307号原告:劳同欢,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中。被告:李宝樑,现住湛江开发区。被告:李承龙,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劳同欢与被告李宝樑、李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宝樑、李承龙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李宝樑、李承龙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7日依法向其二人公告送达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前告知、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本院(2017)粤089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限届满,本案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同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樑、李承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同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18600元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114696元(按月息2%,共18个月计算),往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来计算直至还清;2、原告对被告李宝樑的财产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一门505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2000090**号)及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承担本案的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含不可预测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18600元,被告当场写下借据,并将李宝樑名下坐落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一门505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2000090**号)及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劳同欢,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在原告名下,抵押权32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318600元,然后被告于2015年10月起开始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至今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约500000元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借款均被被告以无钱还为由回绝,现在根本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宝樑、李承龙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宝樑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李承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劳同欢作为贷款人出具合同编号:201502-10《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18600元,借款用途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超出2015年5月10日,月息按2.5%;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归还本金16200元,2015年5月10日还完剩余本息;李宝樑已以其位于湛江市的名下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给劳同欢作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劳同欢通过自己或指定关系人的账户,把借款划入李宝樑账户或李宝樑提供的其它账户,其余部分劳同欢以现金当面交给李宝樑;利息以月为单位,按照实际使用月份于次月10日支付;李宝樑如果无法按约定全额偿还劳同欢的借款本息,劳同欢有权在逾期30天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李宝樑过期未能清还的借款本息。李宝樑并同意于2015年6月10日前交出本合同项下房屋使用权给劳同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由李宝樑或李承龙以以下担保方式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1、李宝樑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承担向劳同欢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李承龙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承担向劳同欢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项下所有本息还完为止。3、李宝樑以其坐落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一门505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作为抵押。4、李承龙以其奥迪汽车作为抵押。无论存在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劳同欢以不分顺序地选择向部分或全部担保人追偿;有关借款合同的争议由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劳同欢同日即通过其胞姐劳丹丹的招商银行账户62×××31分别转账借款本金24万元到李宝樑指定的陈其庆招商银行账户62×××68,转账借款本金3万元到李宝樑招商银行账户62×××99,以及原告向李宝樑现金支付借款本金48600元,以上共计3186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宝樑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李承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劳同欢(贷款人)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劳同欢318600元,贷款人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贷款人已于2015年2月10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陈其庆招商银行账户62×××68,转入金额24万元,资金已到账。2、贷款人已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借款人面交借款48600元。3、贷款人已于2015年2月10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李宝樑招商银行账户62×××99,转入金额3万元,资金已到账。另查明,上述抵押物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一门505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的权属人为被告李宝樑。2015年2月16日,原告劳同欢与被告李宝樑为该抵押物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200006973号),该他项权证的“债权数额”一栏记载的金额:32万元。原告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后,被告李宝樑分别于2015年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11日、9月9日各还款7965元,共计还款55755元。被告李宝樑尚未全部清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5%;明确诉求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还之日止;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李承龙的奥迪汽车抵押财产变现。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粤089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宝樑所有的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一门505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查封财产价值以30万元为限。原告预缴了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李宝樑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李承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劳同欢作为贷款人出具的合同编号:201502-10《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涉案借款本金318600元给被告李宝樑,可认定涉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关于被告李宝樑尚欠原告劳同欢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被告李宝樑分别于2015年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各还款7965元,共计23895元,应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宝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705元(318600元-23895元)。本案借款约定逾期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不予支持。即对于被告李宝樑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7月12日、8月11日、9月9日各还款7965元,予以抵充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月利率2.5%计算,对于被告李宝樑未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被告李宝樑上述四笔偿还款项中,应先予以抵充借款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再予以抵充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李宝樑于2015年6月12日还款7965元,对于被告李宝樑尚欠借款本金294705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8104.39元(294705元×2.5%×1.1个月),应在还款7965元中先予以抵充,尚欠借款逾期利息为139.39元(8104.39元-7965元);被告李宝樑于2015年7月12日还款7965元,对于被告李宝樑尚欠借款本金294705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7367.63元(294705元×2.5%×1个月),加上上述尚欠逾期利息139.39元,合计尚欠逾期利息7507.02元(7367.63元+139.39元),应在还款7965元中先予以抵充,剩余部分457.98元(7965元-7507.02元)予以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李宝樑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94247.02元(294705元-457.98元);被告李宝樑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7965元,对于被告李宝樑尚欠借款本金294247.02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7356.18元(294247.02元×2.5%×1个月),应在还款7965元中先予以抵充,剩余部分608.82元(7965元-7356.18元)予以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李宝樑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93638.2元(294247.02元-608.82元);被告李宝樑于2015年9月9日还款7965元,对于被告李宝樑尚欠借款本金293638.2元,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7120.73元(293638.2元×2.5%×0.97个月),应在还款7965元中先予以抵充,剩余部分844.27元(7965元-7120.73元)予以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李宝樑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92793.93元(293638.2元-844.27元)。庭审中,原告劳同欢明确诉求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还之日止,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宝樑应向原告劳同欢支付其尚欠借款本金292793.9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宝樑尚欠原告劳同欢借款本金292793.93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宝樑尚未全部清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宝樑应予以偿还。二、关于原告劳同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宝樑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一门505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作为抵押财产。原告劳同欢与被告李宝樑对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借款系《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属于抵押担保的债权。被告李宝樑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劳同欢对上述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记载抵押债权数额为32万元。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3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被告李承龙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承龙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承担向劳同欢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涉案借款系《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属于保证人担保的债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无论存在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劳同欢以不分顺序地选择向部分或全部担保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承龙担保期限至本合同项下所有本息还完为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李承龙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李承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承龙应对被告李宝樑涉案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主张被告李宝樑、李承龙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樑、李承龙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宝樑、李承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劳同欢偿还借款本金292793.93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劳同欢对被告李宝樑所有的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一门505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数额为32万元;三、驳回原告劳同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099元,由被告李宝樑、李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位桐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人民陪审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