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科信融���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妮,邹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兴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奕,董事长。委��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妮,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邹晓东,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原审被告张妮、邹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前四项判定海天科技公司偿还科信公司担保代偿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第五项判定从张妮持有的海天科技公司700万股权拍卖款中优先受��。海天科技公司认为两项请求不能并列存在。只有海天科技公司无力清偿代偿款的情况下,才能拍卖张妮的相应股权。两项主张同时并列不判,科信公司存在双重受偿的可能。科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海天科技公司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判决的第五项是在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前提下确定的债务履行方式,张妮以其持有了海天科技公司700万元的股权作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科信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妮、邹晓东未陈述意见。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天科技公司偿还科信公司代偿款6539673.09元;2.海天科技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9673.09元为基数���代偿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违约金(以科信公司代偿款为6539673.09元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海天科技公司承担科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5441元;4.张妮、邹晓东对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向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科信公司对张妮持有海天科技公司的股权以股权折价、变价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6.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科信公司的前身科信丰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天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科信公司为海天科技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贷款7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科信公司收取海天科技公司发展基金70万元,于贷款本息还清后���还;海天科技公司向科信公司交纳担保费14.7万元。同时约定由张妮、邹晓东向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担保人应当向担保人交纳的担保费、罚息、担保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科信公司与张妮、邹晓东分别签订了《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妮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公司700万元股权质押,并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时,张妮、邹晓东与科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海天科技公司应向科信公司承担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偿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3日,海天科技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科信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海天科技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向海天科技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2014年8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海天科技公司未能偿还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借款本息。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向科信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27日,科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7239673.09元。科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25441元。另,科信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科信公司与海天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张妮、邹晓东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海天科技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科信公司���海天科技公司偿还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息7239673.09元,科信公司有权向海天科技公司及其担保人张妮、邹晓东进行追偿。科信公司主张在扣除海天科技公司已交纳的发展基金70万元后,要求其支付代偿款6539673.09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25441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信公司要求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以代偿款6539673.09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科信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天科技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张妮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700万元股权向科信��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故在债务人海天科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科信公司有权就上述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张妮、邹晓东同时为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亦应对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科信公司代偿款6539673.09元;二、海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信公司逾期利息(以653967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利率,���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海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信公司违约金(以6539673.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海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信公司律师代理费225441元;五、科信公司对张妮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公司7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张妮、邹晓东对上述债务一至四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科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156元,由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负担。本��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妮与科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妮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公司700万元股权为海天科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科信公司有权就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海天科技公司与担保人张妮对本案债务清偿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债权人取得双重受偿的���能。另外,张妮未提出上诉,海天科技公司对张妮应承担的责任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6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