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卫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华,曾用名XXX,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李卫华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寨里沟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2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卫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卫华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李卫华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寨里沟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2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5月4日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王某2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背部、双腿及双足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7年5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5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卫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卫华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卫华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卫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焦焕利审 判 员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