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永平、梁彦东、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汽车总站(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旗运输分公司),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彦东,韩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黄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玲,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汽车总站(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旗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屈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范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东,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平(韩拥平),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汽车总站(下称巴运运输总站)、韩永平、梁彦东、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包头捷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玲,被上诉人巴运运输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永平、梁彦东、包头捷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2016)内08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有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错误,但没有规定这些费用必须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第十六条的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保险合同,考虑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和补偿性,忽略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一项的内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于三者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巴运运输总站辩称: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梁彦东驾驶蒙B345**、蒙BA0**挂号北奔重型半挂车沿磴口县绕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绕城路腾达物流停车场门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韩拥平雇佣乔红东驾驶的内蒙古巴运运输总站的蒙X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蒙X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梁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红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巴运运输总站的金旅牌客车受损后2016年5月16日经巴彦淖尔市众森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1、修复前提下的价格损失测算为104755元,2、推定全损前提下的损失价格测算为90107.93元,报废汽车回收的整体回收价为4500元,扣除残值后为85607.93元,巴运运输总站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巴运运输总站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事故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巴市中院委托后,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鉴定评估意见为:蒙L·151**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至鉴定基准日为104880.6元,巴运运输总站支付鉴定费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巴运运输总站的车辆损失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66876元。庭审中经巴运运输总站与大地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蒙XX**客车的车辆损失协商确认为76241.5元,其他部分同意由法院判决。另查明:梁彦东驾驶的蒙B345**、蒙BA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韩拥平,梁彦东系韩拥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挂靠于包头捷达运输公司,并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较强险和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梁彦东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巴运运输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76241.5元,2、停运损失费104880.6元,3、鉴定费2000元,共计183122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按三者车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126785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巴运运输公司损失费128785元。巴运运输公司主张的伤者柴建国的医疗费300元,绿化带损失费1500元,停车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以巴运运输总站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包头捷达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巴运运输总站要求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赔偿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汽车总站各项损失费128785元。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汽车总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庭审核实:“原审原告的称谓有何变化?被上诉人(巴运):2016年11月11日,原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前旗运输分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汽车总站”。此次变更经过工商登记并网上公布,我公司庭后提交工商变更信息。审:一审时提交过保险合同原件没有?上诉人代理人:我不清楚,我带了全国通用的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中体现了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巴运运输总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应否对巴运运输总站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彦东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二审中提供了“全国通用的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虽然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大地保险公司必须通过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使投保人真正理解相关概念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意义的意思自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巴运运输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力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