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邱少静与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少静,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17号原告:邱少静,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婕,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覃桂德,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鹿寨县。被告:韦小敏,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仫佬族,户籍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张雪婷,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邱少静与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少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463200元,该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193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9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及位于广西北海市xx路xx号共三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四被告在柳州市城中区柳州瑞泰大厦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QGX00020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期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上借款本息一分8期归还,前7期,每期还款为230000元,最后一期还款为163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等相应的权利义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韦小敏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韦小敏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北海市xx路xx号共三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北房地交押字2015第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四被告不能如期偿还,经原告与四被告友好协商就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了展期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及相应的分期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四被告却未按展期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依法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30日;3.《收款确认书》,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3000000元借款,其中33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剩余的26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韦小敏提供本案的三套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了抵押范围等权利义务;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四被告出借了2670000元借款;6.北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邱少静与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期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双方确认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8期还款,前7期,每期还款为230000元,最后一期还款为163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韦小敏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韦小敏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北海市xx路xx号共三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北房地交押字2015第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四被告不能如期偿还,经原告与四被告友好协商就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了展期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及相应的分期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四被告却未按展期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依法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四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与被告韦小敏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四被告作为该合同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的事实。故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关于本息偿还方式的约定,被告分期偿还的本息系按月息1%计付,但合同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暂计至2017年1月29日共463200元(含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韦小敏自愿用其位于广西北海市xx路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未能偿还上述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共同向原告邱少静偿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二、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共同向原告邱少静支付利息(含违约金、罚息)4632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邱少静对被告韦小敏位于广西北海市xx路xx号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94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婕、覃桂德、韦小敏、张雪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