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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站国、陈景要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站国,陈景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李胜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2475号原告陈站国,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陈景要,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住所地扶沟县大新镇大新街路北。机构代码403508200027。法定代表人:李晓琪,该支行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胜利,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职工。住扶沟县。原告陈站国、陈景要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李胜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陈站国、陈景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陈景要本金63000元及利息4000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陈站国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胜利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工作人员。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二原告多次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胜利处存款,本息共计97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大新镇营业所辩称,二原告起诉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我营业所不是适格的被告,且我营业所员工中无李胜利此人,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大新镇营业所辩称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起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新支行主体错误,应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站国、陈景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长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