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波与被告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4913号 原告:李波,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文。 被告: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波与被告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专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文、被告川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攀、杨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川专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李波洽谈合作业务情况的核实及告知函》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2、判令被告川专公司赔偿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川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判令被告川专公司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资阳市吉利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的一名员工,是与被告合作猛士军车内饰及改装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2014年5月9日下午,原告曾代表斯达公司拜访被告公司,洽谈业务。但是,2014年5月12日,被告却向斯达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李波洽谈合作业务情况的核实���告知函》。同月30日,斯达公司以被告所发出的告知函为依据,对原告作出了开除、经济处罚50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等处罚决定,斯达公司后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斯达公司违约金壹拾万元。斯达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31日,原告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希望被告出面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无端编造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名誉实施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壹拾万元,在原告被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名誉和经济都遭受了巨大损失。综上,特此起诉。 川专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斯达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时效;2、本案并不满足名誉权侵权的要件。川专公司向斯达公司发函是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且该函的目的是为了核实原告所述是否属实,所描述的信息和文字均是真实客观的,并无侮辱诽谤情形;3、原告名誉即使有降低,也是斯达公司的开除和提起仲裁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4、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没有故意或过失损害原告名誉的情况。原告所述的10万元经济损失并未实际执行,不存在损失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李波原系斯达公司技术部主管。斯达公司与川专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5日,原告李波个人使用的邮件以成都远思五金机械厂的名义向被告川专公司报价。同月9日下午,原告李波到被告川专公司洽谈猛士军车内饰及改装合作项目事宜。同月12日,被告川专公司就原告李波洽谈合作事宜中提到的有关问题向斯达公司发出《关于李波洽谈合作业务情况的核实及告知函》,该函载明“现有一涉及贵我公司之间能否继续合作的重大情况,特函告贵公司:你公司技术部主管李波于2014年5月9日下午到我公司针对前期贵我双方猛士车内饰及改装合作项目进行了业务洽谈,但此次李波不是以贵公司员工身份,而是以代表成都远思五金机械厂的名义拜访我公司相关业务负责人,表达其个人可以以低于前期贵公司报价的价格优势来承揽该业务[李波还以个人名义发短信报价于我公司采购部业务经办人,并以‘波波鼠’〈806727270@qq.com〉发件人的名义于2014年5月5日星期一下午5时49分通过邮件的方式以主题为‘远思报价’的名称报价于我公司采购部],希望由其李波个人来完成猛士车内饰及改装合作项目。谈及其之所以如此,原因是——目前贵公司内部大部分员工已经全部离开公司,贵公司已无能力完成该合作项目。我公司对李波陈述的上述情况十分震惊,对双方今后合作前景十分担忧!也不知该情况是否属实。但不论如何,我司认为李波该行对贵我双方的合作及今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今后贵我公司的良好合作愿景,请贵公司尽快核实并如实告知客观情况,及时消除影响,以便我司对贵司今后是否合作作出正确决策”。同月30日,斯达公司作出《关于对李波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及通知书》,处理决定为:“1、对你作出开除处理,并处以人民币5000.00元的经济处罚。2、对你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处罚……”。斯达公司据此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开庭时原告李波无故未到庭。仲裁委于2014年9月12日开庭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波向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斯达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31日将原告李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同年6月26日,原告李波委托律师就案涉事宜向被告川专公司发出律师函。原告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李波向本院递交���一份昆明儒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公司是其亲戚开设的公司。原告自称其为了本案诉讼已从该公司离职;2、斯达公司在处罚决定和通知书中载明原告自2014年5月9日下午到公司办公室报到后借口外出未归。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5月中旬从斯达公司主动离职,其原在斯达公司工作时使用的联系电话在其离开后交给其父母使用,其与父母之间常联系,如有人找,原告的父母会向其告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核实和告知函、处罚决定及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失信人员信息、律师函、劳动合同书、邮件、工作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结合本案来看,被告川专公司发函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该函件发送对象为斯达公司,斯达公司依据该函件作出处��决定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即使原告对前述事项均不知晓,在斯达公司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依法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等文书之时,也应视为原告知晓被告川专公司的发函行为之时。仲裁委向原告发送仲裁申请在前,开庭在后,从仲裁委开庭之日(2014年9月12日)至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之日(2017年6月26日)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被告川专公司作为斯达公司的合作单位,针对斯达公司员工即原告在业务洽谈过程中反映的斯达公司可能存在的问题向斯达公司发函核实,符合商业往来惯例,且该函件中未对原告使用侮辱、诽谤的词语,故原告主张该函件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冷文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