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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文森、张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文森,张明丽,余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森,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丽,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余素云,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余文森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丽、原审被告余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2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余文森上诉称,南安市人民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厦门市××××室,一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讼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张明丽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张明丽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余文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思明区,但未举证证明,其请求将本案移送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献平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郑伟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