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梁盈钢球有限公司、中和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梁盈钢球有限公司,中和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81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梁盈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潭村。法定代表人:傅柏仙。委托代理人: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和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47384-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葑里村。法定代表人:竺峰。申请执行人杭州梁盈钢球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中和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和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中和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8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