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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邹荣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荣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荣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龚,市长。再审申请人邹荣秀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江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7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洪江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杨小荣申请获取的托口电站立项决定书、托口水电站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托口水电站选址决定书、托口水电站规划意见书等政府信息作出(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认为杨小荣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制定和公开的范围,不予受(收)理。在诉讼过程中,洪江市政府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决定对杨小荣的申请予以受理,并送达给了杨小荣。杨小荣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洪江市政府作出的(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2.判决洪江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程序;3.判决洪江市政府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车旅费、伙食费、误工费。本案邹荣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洪江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内容与杨小荣申请的内容及答复内容一致,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杨小荣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杨小荣与洪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作出(2015)怀中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杨小荣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行终2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邹荣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杨小荣与洪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邹荣秀的起诉。邹荣秀与洪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可参照生效判决执行。因此,作出(2015)怀中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驳回邹荣秀的起诉。邹荣秀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荣秀提起行政诉讼所基于的事实和请求与杨小荣案一致。人民法院已对杨小荣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洪江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驳回了杨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邹荣秀与洪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应参照生效判决执行。一审驳回邹荣秀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邹荣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由洪江市政府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主要理由:本案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洪江市政府在未获得征地批文、也没有立项和建设规划的情况下,实施强行拆迁,再审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洪江市政府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违法。洪江市政府未依法给予征地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处的诉讼标的即被诉行政行为,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在先前的行政审判中作出了确认,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即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关于杨小荣诉洪江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确认洪江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行终26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而邹荣秀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被诉行政行为与杨小荣案一致,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邹荣秀主张本案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洪江市政府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信息公开予以回复违法的主张,人民法院已对杨小荣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洪江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回复行为违法,本案可参照生效判决执行。关于洪江市政府未依法给予征地补偿的主张,因本案被诉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邹荣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荣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王毓莹审 判 员  熊俊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竺娉书 记 员  曹 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