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嘉陵125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贮木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木业门前弯道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撞上某木业电动门上,某木业门卫李某某报警后,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口吹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6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台,书证嫌疑人张某甲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口吹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顾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299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银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何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