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西宏洋汽车轮胎有限公司与黄得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宏洋汽车轮胎有限公司,黄得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575号原告:江西宏洋汽车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农场区。法定代表人:钟欣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娜,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980630。被告:黄得均,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江西宏洋汽车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得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得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汽车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汽车轮胎出售给被告。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500元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拖欠20500元拒不支付,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7月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6年10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10月8日欠到江西宏洋汽车轮胎有限公司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元。如有违约,逾期未付,本人同意每月按总欠款3%支付违约金给南昌市青云谱区华东工业博览城宏洋汽车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在出具《欠款凭证》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20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了1000元,仍欠2050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行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给被告轮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尽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凭证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得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宏洋汽车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得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元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熊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