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曾志清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581号罪犯曾志清,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市贸易发展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副处级),原住福州市台江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志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被告人曾志清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曾志清于2013年6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14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志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闽宁监减[2017]45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曾志清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璋、黄辉煌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宁德监狱指派干警杨华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志清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清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30.1万元,原已履行没收财产3万元;自前次减刑后尚能接受劳动改造,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获1750考核分,获得监狱2个表扬。罪犯曾志清对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其犯受贿罪不服,以应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以(2016)闽刑申8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但其对此申诉结果仍不服,在本次庭审中拒不认罪服法,继续否认原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受贿事实。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2016)闽刑申8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4、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5、本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罪犯曾志清服刑期间虽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但其并未认罪悔罪,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后仍坚持无理申诉,悔改表现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七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78)?)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