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丘清妹与翁源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清妹,翁源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746号原告:丘清妹,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被告:翁源县中医院。地址:翁源县龙仙镇康乐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荣茂,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初,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龙仙镇青年路**号***房。系该院副院长。原告丘清妹与被告翁源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清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清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支付的(自付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4286.09元;2、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费、到南方医院和二次去粤北人民医院检查时费用、终生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去鉴定交通费和伙食费等合计161393.98元;3、以上二项总计赔偿165680.0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发现右颈前肿物半年余,于2013年6月4日入住翁源中医院住院。翁源中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甲状腺肿,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施行右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手术,但原告自术后即出现声音嘶哑并伴有呼吸困难,上述症状逐年加重,并先后到粤北人民医院、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均无疗效。2016年11月10日到南方医院B超结果显示:甲状腺双侧叶部分已切除,残余右侧混合性回声团,多考虑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残余左侧叶囊性变;双侧颈部见淋巴结。肺功能检查示: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患者吸气环呈平台样改变,考虑胸外型大气道阻塞。2016年11月11日呼吸内镜检查示:双侧声带麻痹,声带活动度差,声门无法正常启闭。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事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进行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丘清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综上所述,翁源中医院在为原告做右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手术时,损伤了神经,而出现声音嘶哑,发声费力,活动时或干活时呼吸困难。因损伤的神经已无法医治,今后一生均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原告精神和肉体上长期遭受痛苦,原告丈夫共有兄弟4人,仍有双亲应由大家共同赡养义务。对此,翁源中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赔偿患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房屋租住合同、房主身份证、缴交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翁源城镇居住。3、社会保障卡受理回执、社会保障缴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办理社保,已缴交社保费。4、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5、翁源中医院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治过。6、南方医院检查报告、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现在身体状况。7、南方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发票,证明原告曾经到多家医院求医。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9、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10、李有枚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扶养母亲的事实。被告翁源中医院辩称,丘清妹因发现右颈前肿物半年余,于2013年6月4日入住翁源中医院住院。翁源中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甲状腺肿,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施行右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手术。但原告自诉术后即出现声音嘶哑并伴有呼吸困难,上述症状逐年加重,并先后到粤北人民、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均无疗效。2016年11月10日到南方医院B超结果显示:甲状腺双侧叶部分已切除,残余右侧叶混合性回声团,多考虑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残余左侧叶囊性变;双侧颈部见淋巴结。肺功能检查示: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患者吸气环呈平台样改变,考虑胸外型大气道阻塞。2016年11月11日呼吸内镜检查示:双侧声带麻痹,声带活动度差,声门无法正常启闭。对此我们表示遗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被告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447.21元应剔除;2、因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手术导致被告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双侧声带麻痹,造成残疾,被告愿意赔偿;3、精神损失费和终生营养费,被告愿意适当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丘清妹于2013年6月4日到翁源中医院住院,被告翁源中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甲状腺肿,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丘清妹施行右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手术。原告丘清妹自手术后即出现声音嘶哑并伴有呼吸困难,上述症状逐年加重。原告先后到粤北人民医院、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均无疗效。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到南方医院检查,B超结果显示:甲状腺双侧叶部分已切除,残余右侧叶混合性回声团,多考虑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残余左侧叶囊××变;双侧颈部见淋巴结。肺功能检查示: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患者吸气环呈平台样改变,考虑胸外型大气道阻塞。2016年11月11日呼吸内镜检查示:双侧声带麻痹,声带活动度差,声门无法正常启闭。2017年7月20日原告丘清妹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事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5号《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丘清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翁源中医院承认在2013年6月6日对原告丘清妹施行右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手术。被告对手术后造成原告丘清妹损伤的事实亦认可,承认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表示因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手术导致原告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双侧声带麻痹,造成残疾,愿意赔偿相关的损失给原告,可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和终生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丘清妹2013年6月在翁源中医院住院的治疗费1447.21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具体要赔偿多少费用给原告丘清妹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丘清妹将残疾赔偿金由113052.90元变更为75368.60元。原告丘清妹2013年6月在被告处就医时支付的(自付部分)医疗费1447.21元,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丘清妹2013年6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亦无依据要被告赔偿。原告丘清妹的各项费用如下:1、原告丘清妹到南方医院、粤北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350.0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120元(受害人和陪护人员共两人,一次到南方医院、两次到粤北人民医院及一次到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一次到南方医院和两次到粤北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3、伙食费。原告主张去南方医院、粤北人民医院检查及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的伙食费1000元。根据原告到广州市、韶关市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多年来在翁源县城居住,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有枚,女,1943年2月6日出生,现在74周岁,生育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0元∕年×6年×10%÷4人=42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613.30元(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给原告施行手术后,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赔偿,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终生营养费10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丘清妹的症状经过医生诊断,认为应:﹙1﹚、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多服食营养神经药物和食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95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鉴定费1954元是用于伤残程度的评定,由原告支付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丘清妹1、2、3、4、5、6、7、8项费用合计:115964.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翁源中医院承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丘清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丘清妹在被告翁源中医院做手术后,因身体不适,到南方医院、粤北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350.08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费800元、鉴定费1954元、原告丘清妹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为115964.68元,应由被告翁源中医院赔偿给原告丘清妹。原告丘清妹2013年6月在被告处就医时支付的(自付部分)医疗费1447.21元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等,不属于该事故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翁源县中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964.68元给原告丘清妹。二、驳回原告丘清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60元,由原告丘清妹承担613.60元,由被告翁源县中医院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快爽人民陪审员 温广宇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