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更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伟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伟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303号罪犯周伟军,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某刑执字第09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5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某刑执字第002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至2021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周伟军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周伟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