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伏有余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伏有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945号罪犯伏有余,男,1978年8月9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2)六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二、被告人伏有余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2日交付镇江监狱执行,于2010年12月8日由镇江监狱分流至宜兴监狱。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0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40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伏有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伏有余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伏有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伏有余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5月、2016年11月、2017年5月获监狱表扬三次。伏有余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伏有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伏有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