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813号原告: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鲁某的当庭陈述;2.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2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4.被告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下剩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上述事实,由被告王某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记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1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10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000元的借条及书面证明各一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王某支付借款,被告王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条中所涉及的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5年7月1日借条中所载的2000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限额,故对原告鲁某要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本息合计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付原告鲁某借款本息合计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