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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陈剑、蔡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华,陈剑,蔡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云燕,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李文华与被上诉人陈剑、蔡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华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陈剑、蔡云燕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为止;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剑、蔡云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30日,陈剑、蔡云燕向李文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0%,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偿还借款本金。当日,李文华转25万元,给现金5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年底,陈剑、蔡云燕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日,陈剑向李文华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文华30万元,利息按照20%计算。原审认为李文华诉称向陈剑、蔡云燕交付现金5万元,但举证不足,应承担5万元现金未支付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30万元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陈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款30万元的真实意思,如果陈剑没有借款30万元,不可能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综上,为保护合法借贷关系,保护合法债权,特向法院上诉。被上诉人陈剑、蔡云燕未做答辩。上诉人李文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剑、蔡云燕偿还李文华借款本金30万元;二、陈剑、蔡云燕支付利息8.4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陈剑、蔡云燕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陈剑和蔡云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陈剑和蔡云燕向李文华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当日,李文华向蔡云燕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5万元、9万元和1万元,合计转账25万元。陈剑和蔡云燕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日,陈剑向李文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陈剑借到李文华30万元,利息按年回报20%计算。2015年2月17日,陈剑向李文华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陈剑欠李文华利息9.4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后陈剑和蔡云燕已偿还7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华、陈剑和蔡云燕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剑向李文华出具的借条为本金30万元,但李文华向蔡云燕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5万元、9万元和1万元,合计转账25万元。李文华诉称交付现金5万元,但举证不足,李文华应承担5万元现金未支付的不利后果。陈剑和蔡云燕应承担合法的还本付息义务,陈剑和蔡云燕违反义务,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自愿支付的年利率上限为36%,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剑与蔡云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李文华要求陈剑与蔡云燕承担律师费用,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陈剑、蔡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华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2月30日以前利息2.4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李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陈剑、蔡云燕承担。二审期间,李文华申请证人廉某廉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文华向陈剑、蔡云燕支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廉某廉某仅仅能证明陈剑、蔡云燕向李文华借钱的事实,借钱数额是多少,是否属于本案所涉的借款,均不能确定,且陈剑、蔡云燕均未到庭对证人证言质证。因此,本院对证人廉某廉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陈剑向李文华出具的借条为本金30万元,但李文华转账金额分别为15万元、9万元和1万元,合计转账25万元。李文华诉称交付现金5万元,并申请证人廉某廉某出庭作证,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文华向陈剑、蔡云燕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陈剑、蔡云燕向李文华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h9niwwrvqaeh3fjha1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袁 蓉书记员 韩青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