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尹雪忠、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雪忠,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雪忠,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恩,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属制品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泓,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遂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二期)廿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良,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波,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佳,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雪忠、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元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雪忠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0802民初407号判决。二、判决撤销2015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友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工资损失(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513351.58。四、依法判决由两被上诉人从2016年11月起向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费2388.6元(本人工资3981元/月×60%)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友公司为上诉人补交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六、依法判决由两被上诉人从2016年11月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七、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该份协议书是否撤销直接影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保留享受不同的待遇方式,会直接影响到上诉请求第四、五、六项等请求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年6月4日签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元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参与诉讼程序和实体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尹雪忠所患有职业病(矽肺一期)的形成、发展、结果,是其先后在元立公司、华友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粉尘所导致”违背事实,各承担50%的工伤赔偿责任错误,承担被上诉人尹雪忠50%的停工留薪待遇错误。对尹雪忠的上诉,元立公司答辩称,相关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友公司承担,工伤发生在华友公司,不应当由元立公司承担。对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对元立公司的上诉,尹雪忠辩称,停工留薪期一审判决正确。华友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合法合理;2、尹雪忠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决劳动合同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争议;3、尹雪忠在被上诉人工作时间非常短,职业病形成的应当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尹雪忠在元立公司工作长达7年,对尹雪忠的职业病的鉴定是元立公司和华友公司的综合判断,元立公司离职期间应当作离职健康体检,尹雪忠的职业病是在元立公司形成的;4、原审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尹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5年6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判决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199.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56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3902元、住宿费1548元;三、判决两被告从2016年11月起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88.60元(本人工资3981元/月×60%)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四、判决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五、判决两被告从2016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尹雪忠在被告元立公司竖炉车间从事造球工、加压工,接触过噪声、粉尘,2008年8月,元立公司组织职工健康检查,尹雪忠体检报告示,胸片正位片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11月,职工体检报告示,胸片正位片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2月,职工体检报告示,胸部正位片:两肺纹理增多、增粗,建议CT检查。2014年8月初,尹雪忠从元立公司离职。2014年8月6日,尹雪忠在华友公司组织的新招工健康检查,检查报告示,胸部正侧位:两肺可见弥漫分布粟粒样、结节状高额度影。2014年8月9日,原告尹雪忠与被告华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尹雪忠在被告华友公司处磨浸车间从事渣过滤辅助工、渣处理工作;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尹雪忠在被告华友公司处备料车间从事纳线备料工工作。2015年5月19日,被告华友公司安排尹雪忠在浙江衢化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报告示,胸部正侧位:两肺可见弥漫分布粟粒样、结节状高密度影,左侧肺门影增浓。检查结论与建议:职业禁忌症,目前不得从事粉尘作业。2015年6月6日,华友公司(甲方)与尹雪忠(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不能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岗位,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在甲方工会参与下,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及甲方工会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4日解除;二、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6月4日,工资结算截止最后工作日,社保及公积金截止到2015年6月;三、在甲方规定的离职截止日期前,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擅自不到岗,将按甲方规章制度规定视为旷工;旷工超过2个工作日,甲方将以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四、甲方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的费用。五……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友公司与尹雪忠于2015年6月6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华友公司向尹雪忠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7月,尹雪忠向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尘肺病诊断,需要原用人单位提供尹雪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材料。华友公司、元立公司遂在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由尹雪忠最近就职的华友公司配合提供职业病危害检测结果等相关材料,并在尹雪忠的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上盖章;如尹雪忠被诊断为患有相关职业病,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邀请相关职业病诊断专家对尹雪忠近年来的健康体检档案进行专家评审,认定用人单位各自责任,配合做好后续治疗工作,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12月3日,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尹雪忠出具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肺病(矽肺壹期)。2016年3月3日,尹雪忠所患职业病经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尹雪忠之伤情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6年11月14日,尹雪忠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裁决,尹雪忠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该协议是在原告尹雪忠与被告华友公司及公司工会共同参与下,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的一致的情形,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尹雪忠在检查患有职业禁忌症,且肺部明显出现异常情形下仍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尹雪忠完全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享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有关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虽然与劳动关系保留享受不同的待遇方式,但法律规定并无优劣之分,故上述协议本身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尹雪忠要求撤销2015年6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各项待遇的支付。对原告尹雪忠变更后的请求:①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进行计算;②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尹雪忠在患职业病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工伤医疗,原告尹雪忠也没有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此后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事实上已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问题,但是根据职业病的需要,被告未给予原告合理医疗期的,应当赔偿原告该笔费用损失;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尹雪忠生活自理能力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费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但实际已经发生,考虑到原告前往北京、金华等地治疗,应酌情予以考虑;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六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⑥后续治疗费。原告尹雪忠主张继续治疗费的数额巨大,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该笔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尹雪忠主张第三、第四、第五项是以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为责任承担方式,因与被告华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述请求不能成立。三、被告元立公司、华友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尹雪忠被诊断为职业性肺病(矽肺壹期),但其接触过粉尘的两个工作阶段:2007年6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元立公司竖炉车间从事造球工、加压工;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在被告华友公司处磨浸车间从事渣过滤辅助工、渣处理工作。原告尹雪忠入职元立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健康体检报告示肺部变化明显。经向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了解到,职业性肺病(矽肺壹期)的发展周期较为缓慢,在华友公司工作的期间是不可能发展到矽肺壹期的程度。从上述病情发展过程、接触粉尘的状况,尹雪忠所患职业性肺病(矽肺壹期)的形成、发展、结果,是其先后在元立公司、华友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粉尘所导致,两公司在责任上难以区分大小,故由两公司各承担50%的工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尹雪忠:医疗费46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7772元(3981元/月×12月)、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96元(3981元/月×16月)、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162847元的50%计814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雪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尹雪忠负担4元,被告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上诉人尹雪忠与华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尹雪忠经浙江衢化医院检查得知患有职业禁忌症后,在工会组织参与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考虑到上诉人尹雪忠仅入职华友公司9个月且华友公司于协议中另行补助20000元,故上诉人尹雪忠认为该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双方合同解除情况下,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尹雪忠主张的权利给予相关保障,故上诉人尹雪忠要求其他待遇之给付,不在本案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尹雪忠于2007年6月始至2014年8月初在元立公司工作,且经2012年12月职工体检报告为两肺纹理增多、增粗。2014年8月尹雪忠从元立公司离职后,于8月6日在华友公司组织的新招工健康检查显示,两肺可见弥漫分布粟粒样、结节状高额度影,2015年5月确检为患有职业禁忌症,并之后认定为工伤。于尹雪忠职业性肺病产生的工作环境存在时间而言,尹雪忠于元立公司工作时间大大长于华友公司,原审法院判由元立公司与华友公司各对尹雪忠损失承担50%责任,现上诉人元立公司对承担责任不服而上诉,本院从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角度出发,对原判责任承担比例不作调整,对上诉人元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通知元立公司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尹雪忠、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尹雪忠、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日知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