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彦明与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明,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032号原告:韩彦明,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胜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彦明与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集团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华集团公司、德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晶华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组织安排工人到长庆油田培训中心临潼基地公寓楼和会议楼的涂料油漆项目进行施工作业。该项目于2015年8月25日结束,同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晶华集团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且答复说甲方(承建方)还没付款,等甲方付款后才能支付。后被告一拖再拖,避而不见,致使原告讨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晶华集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德忠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2、乳胶漆工程结算单;3、工资表;4、证人袁晓峰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韩彦明与被告晶华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晶华集团公司承建的长庆石油勘探局培训中心临潼培训基地公寓楼及会议楼的涂料油漆项目。承包范围为乳胶漆及壁纸基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保工期为2015年7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为乳胶漆每平方米18.5㎡(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支付方式为按实际情况付款。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同年8月25日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649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1496元,剩余工程款1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证人袁晓峰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德忠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亦未与德忠公司结算,原告与德忠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韩彦明与被告晶华集团公司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晶华集团公司是否欠原告韩彦明工程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彦明与被告晶华集团公司签订的长庆石油勘探局培训中心临潼培训基地公寓楼及会议楼的涂料油漆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韩彦明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的涂料油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晶华集团公司对涂料油漆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涂料油漆工程总价款276496元。被告晶华集团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晶华集团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496元,尚欠两原告工程款89378.2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德忠公司尚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与德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韩彦明要求德忠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韩彦明要求被告晶华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韩彦明要求被告德忠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彦明工程款17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跟尚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