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黄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任丘市燕山道五洲大酒店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4.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94.33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