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宝和、徐凤芹、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宝和,徐凤芹,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1民初3116号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巍,系公司职员。被告:孙宝和,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徐凤芹,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和、徐凤芹、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宝和偿还贷款本金19607.44元及其利息3586.19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23193.63元;2.判令被告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徐凤芹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宝和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63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该笔贷款由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做保证。同时被告徐凤芹(系第一被告配偶)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计划还款日期为准,每期偿还本金21000元。期间被告仅偿还一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贷款本金19607.44元及其利息仍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给被告孙宝和、徐凤芹送达法律文书,属于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退还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雅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