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0年1月5日,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闫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闫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四线公路125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