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邱显国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邱显国,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谭晓东,职务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显国,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彭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28700609。法定代表人:易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诉被告邱显国、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雪、被告骄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显国立即支付贷款本金336461元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4874.24元、罚息44.78元、复利16.99元,合计341397.01元;2、判决被告邱显国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包含罚息)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3414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邱显国承担;4、判决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邱显国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邱显国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邱显国、骄杨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显国提供362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邱显国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显国将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邱显国发放贷款362000元,但被告邱显国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邱显国逾期累计拖欠本息17989.3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邱显国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邱显国、骄杨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显国提供362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壹个月为还款周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骄杨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显国以其购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就该预售及抵押办理了登记。2016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邱显国发放贷款36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骄杨公司账户。此后,被告未依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邱显国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告知被告贷款本金336461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4874.24元、罚息44.78元、复利16.99元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7年3月9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414元。另查明,涉案抵押物现未交付邱显国,邱显国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出具的拖欠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邱显国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骄杨公司在贷款合同表示对借款人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购房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证明止,现约定的终止条件并未成就,骄杨公司的保证仍然有效,对于邱显国的借款骄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骄杨公司对邱显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与属请求权的债权明显不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预售房抵押登记之时,抵押标的物并未形成,抵押人邱显国对于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有骄杨公司在将该房屋建成后交付给邱显国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现查明,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该房屋已经建成但并未交付给邱显国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的抵押,不能发生物权上的效力。也即本院认定,原告就邱显国所购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号房屋所要求的抵押权不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邱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336461元;二、邱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4874.24元、罚息44.78元、复利16.99元;三、邱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四、邱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414元;五、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显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6元(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邱显国、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