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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无锡蓝之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京东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蓝之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京东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35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蓝之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祁路86号206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京东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权一里27号之5。法定代表人曾秋云。申请执行人无锡蓝之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京东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被告厦门京东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蓝之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厦门京东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京东盛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蓝之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662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沈卜铭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