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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892号原告: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费县。法定代表人:全恩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王子联,主任。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刘新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妍,该局综合科科员。原告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潘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公司诉称:2007年5月,交通局对养护改造长白山西坡山门至漫江03合同段、二道白河至露水河公路10段、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03段、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04-1段、二道白河至露水河07段、二道白河至露水河公路水毁抢修工程进行招标,华通公司中标后,自2007年至2010年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15日工程交付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352547.8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352547.84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交通局辩称: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核算,交通局账目显示拖欠的工程款是2535700元。对长白山西山门至漫江段旅游公路结算1084100元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单位账目没有载明。对436358元涉案工程购车款有异议,单位账目没有载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华通公司就养护改造长白山西坡山门至漫江03合同段、二道白河至露水河公路10段、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03段、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04-1段、二道白河至露水河07段、二道白河至露水河公路水毁抢修工程中标后,分别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15日工程交付完毕。经双方结算,交通局账目显示拖欠的工程款是2535700元(不包括交通局专题会议纪要西山门至漫江段1084100元),保证金300000元并未返还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就未结算的账目记载为2532089.84元、交通局专题会议纪要西山门至漫江段1084100元、涉案工程购车款436358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为4352547.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交工验收证书、付款明细账、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专题会议纪要(西山门至漫江段旅游公路决算事宜)等。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交通局所签订的及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通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通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交通局辩解对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西山门至漫江段旅游公路工程款1084100元有异议,但该复印件来源于交通局,该工程华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已经交付使用,交通局应支付1084100元。对于华通公司主张的其他涉案工程款2532089.84元,低于交通局账目记载的253570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金300000元,涉案工程验收完毕且交付使用多年,交通局应返还给华通公司。对于华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款436358元,交通局账目没有记载,双方同意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华通公司主张由管委会和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管委会不是适格主体,属于连带主体不明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通公司主张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6189.84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至还清本息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0元、退还给华通公司3490元、实收38130元,减半收取19065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