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利容、杨林港诉胡朋、郑雷、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容,杨林港,胡朋,郑雷,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486号原告:周利容。原告:杨林港。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朋。被告:郑雷。被告: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应琴,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负责人:周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公司员工。原告周利容、杨林港与被告胡朋、郑雷、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容本人及周利容、杨林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胡朋、郑雷、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琴、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利容、杨林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26794.7元;2、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21时10分许,张华平驾驶悬挂号牌“川M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成新大件路)非机动车道内由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276KM工桩路段(成新大件路金马河大桥路段时),追撞前车同车道同向行驶由被告胡朋驾驶的川AM××××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225%)尾部,造成张华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津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华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川AM××××重型自卸货车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雷,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郑雷、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系郑雷聘请的驾驶员,事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郑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经营,交纳了管理费。被告胡朋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胡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违反超载规定,被告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百分之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21时10分许,张华平醉酒驾驶悬挂川MY××××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成新大件路)非机动车道内由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276km公桩处路段(成新大件路金马河大桥路段)时,追撞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由胡朋驾驶川AM××××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225%)尾部,造成张华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华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A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2013年6月21日被告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郑雷(合同乙方)签订一份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管理服务的车辆所有权归属,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自购的车辆在合同期内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等相关手续,……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车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均归乙方所有;……车辆由乙方控制,产生的效益由乙方自主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二、管理服务期限,管理服务的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3日止。……四、费用,合同期内,乙方需按年度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每月管理服务费为200元,全年度合计2400元。……被告郑雷是A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胡朋系郑雷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胡朋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核实案件事实的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张华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张华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郑雷,胡朋系郑雷聘请有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胡朋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雷、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受害人张华平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周利容、杨林港主张受害人张华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林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杨林港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大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证明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该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成都宏运新诚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4、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5412.5元。被告郑雷垫付费用4000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减。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利容、杨林港交通事故赔偿款221623.75元,被告联合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郑雷交通事故垫付款24837.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利容、杨林港交通事故赔偿款221623.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雷交通事故垫付款24837.62元;三、驳回原告周利容、杨林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9元,由原告周利容、杨林港承担139元,被告郑雷承担1700元,被告郑雷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郑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利容、杨林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紫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