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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蔡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证券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一审诉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认定详见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证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二、驳回国元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元证券公司负担。国元证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在2017年1月12日才就本案涉案文章起诉上诉人,其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1、对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责任证明删除侵权文章时间,不应由此承担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没有持续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二,上诉人使用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使用涉案作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使用的涉案作品是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其来源实质源自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来源;2、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证券机构这类非常特殊的市场主体,其合理注意义务仅限于在与含有涉案作品的数据库提供方即港澳资讯公司签订数据库服务合同时进行形式层面的审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苛求上诉人进行作品来源的实质性审查。上诉人在签订数据库服务合同前及使用港澳资讯公司提供的信息时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没有主观的过错。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已删除侵权文字作品,应对删除情况进行举证。二、对于本案我方在诉讼过程中包括其他案件的起诉过程中已经提出明确的侵权链接及相关文章,我方已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三、本案作品与此前起诉的其他作品是同时公证取证的,并在此前批量诉讼中多次针对所有公证取证的作品与上诉人进行整体的协商、调解,一审法院也一直在做积极的调解。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四、在本案及先前批量案件的诉讼中,我方主张所有公证费,上诉人提出对公证费应合理分摊的抗辩,由此可见上诉人是知道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所有公证取证的作品,也进一步印证了我方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和整体协商的情况,该做法也符合惯例的做法,也利于定纷止争。五、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并不在其所主张的上海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合作协议授权的时间之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表示在其针对公证取证的部分其他作品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批量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与国元证券公司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公证取证的作品的侵权事宜进行了整体协商,国元证券公司则表示双方未就提起诉讼的作品之外的其他公证取证作品侵权事宜进行过协商或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国元证券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讼争双方就删除作品的时间存在争议,国元证券公司抗辩认为在其收到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到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就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但其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致使涉案侵权作品的侵权时间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只能以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确认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的时间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在公证取证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500篇作品后,于2014年9月2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国元证券公司删除侵权作品并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已积极主张了权利。此后,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针对公证取证的部分其他作品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在该批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明确表示针对国元证券公司的网站共保存了500篇作品。本案中,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表示在该批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国元证券公司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公证取证的作品的侵权事宜进行了整体协商,国元证券公司则表示双方未就提起诉讼的作品之外的其他公证取证作品侵权事宜进行过协商或调解。对此,本院认为:1.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在向国元证券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附件标注了涉案保存侵权作品的公证书,可见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是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公证取证作品主张权利,并希望一并处理;2.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仅针对部分公证取证作品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考量,而在诉讼过程中,若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仅针对已起诉的作品与国元证券公司进行协商,显然并不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考量;3.结合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标注了涉案保存侵权作品的公证书,以及国元证券公司在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批量诉讼时对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进行抗辩,可以看出国元证券公司是知道包括涉案作品在内其他作品亦被公证取证,在协商过程中亦应对其余作品有所了解。综上,本院采信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在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批量诉讼时,与国元证券公司协商侵权事宜过程中,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其余未起诉作品亦向国元证券公司主张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已于2016年3月18日后向国元证券公司就涉案作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国元证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国元证券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由二十世纪传媒公司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其虽然主张使用涉案作品得到案外人港澳资讯公司的授权,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国元证券公司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授权港澳资讯公司使用《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文字作品的时间,因此国元证券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转载作品之时已获得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二十一世纪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元证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元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勇刚审 判 员 郭小玲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X X叶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