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丰慧娟与潘波、胡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慧娟,潘波,胡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120号原告丰慧娟,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跃、高晓鸣,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波,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胡志芳,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丰慧娟诉被告潘波、胡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丰慧娟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波、胡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丰慧娟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潘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潘波、胡志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丰慧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潘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两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潘波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志芳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潘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波、胡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丰慧娟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潘波、胡志芳负担。原告丰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波、胡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