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益恒物流有限公司、陈伟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恒物流有限公司,陈伟,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人民政府,上海莱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37号原告上海益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明。委托代理人潘伟宏,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兵,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岩,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昌发。委托代理人张志梁,男。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莱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强。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益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物流)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银杏路XXX号违法建筑开展专项整治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陈伟亦不服同一行政行为,于同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7)沪7101行初59号,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原告益恒物流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通告》违法。同日,因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地区综合整治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系临时机构,无法确认责任主体,原告益恒物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同月28日,原告陈伟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通告》违法。同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710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原告陈伟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案审理。因上海莱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益恒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伟律师、刘宏兵律师,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樑、徐华斌律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4日,被告联合综治办、第三人作出《通告》,称“自即日起开展对银杏路XXX号违法建筑的专项整治、拆除工作”,通告“一、银杏路XXX号所有建筑内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必须在2017年1月4日前自行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予以搬离。二、2017年1月5日起,将停止对银杏路XXX号内的水、电供应。三、2017年1月12日起将对银杏路XXX号的出入口予以封闭,周边道路予以管控,禁止一切车辆、人员进入。四、房屋承租人及使用人要识大体、顾大局,积极配合专项整治工作,对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求刑事责任。”两原告诉称,益恒物流于2015年3月20日从案外人钱仁錶处租赁银杏路XXX号甲内的部分产地及仓库,总面积16亩,并对场地进行路面硬化、仓库翻新和扩建,建筑面积达9,000多平方米;2016年1月28日,合同到期后与出租方案外人上海千安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里物业)及转租方案外人上海仁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表实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上述场地进行续租;其经营过程中一直遵纪守法。陈伟于2014年10月16日从案外人史胜军处租赁银杏路XXX号内近河边约10亩土地作为仓库,支付了前期由案外人史胜军建设3,000平方米厂房的费用共160万元,并投入近千万元资金用于平整土地、临时用房、围墙、绿化、照明、电动门、配电房、消防等工作设施,且经营至今。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到两原告处张贴《通告》,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认为:1.被告及综治办、第三人均非认定违法建筑的主体;2.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对银杏路XXX号内的企业,被告仅要求两原告及部分企业停止经营、拆除房屋,属选择性执法,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请求确认《通告》违法。原告益恒物流就其诉请提交租赁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水电费收款收据及《通告》等作为证据。原告陈伟就其诉请提交《通告》、租赁协议、仓库平面布置图、桃浦基地费用一览表、收条、支票、贷记凭证及现场照片等作为证据。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其有权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也有权发布《通告》。但《通告》并非进行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具体认定及拆除工作将由有权机关作出。《通告》只是向社会公众进行告知,属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的职权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述称,《通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类似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发函告知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依法裁判。第三人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两原告认为:1.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指导有明确定义,而《通告》明确要求限期改正,且于2017年1月5日实际停水停电,1月12日封闭了出入口,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对于两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3.《通告》也并非民事主体之间的发函告知行为,第三人无权进行专项整治;4.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通告》为其根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城乡规划执法行为;5.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认定违法建筑,也未告知违法事实、依据;6.银杏路XXX号属城市规划区,而非乡村规划区,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且《城乡规划法》针对的是在建中的违法建筑,与本案不符;7.益恒物流使用的建筑设施还未拆除,陈伟使用的建筑设施已于2017年春节后被拆除,但不知晓拆除主体;8.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认为:1.其无权也未实施停水、停电、封闭出入口,不清楚是否已停水、停电、封闭出入口;2.银杏路XXX号权利人为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物流),现由第三人在使用,第三人与两原告之间因为场地经营管理存在一些民事问题,需要发布一些信息,而被告也有“五违四必”整治工作的需要;3.银杏路XXX号在桃浦镇范围之内,相关法律也规定了被告的职权,故被告有权做出《通告》。第三人认为:1.西北物流将银杏路XXX号大概160亩交由其使用,但因为其能力有限,只使用了部分,剩余土地空置,未进行管理,至于两原告如何搭建的,其并不清楚;2.其因为空余场地上搭建需要处理,配合行政机关进行整治;3.两原告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并非西北物流,《通告》也只是贴在银杏路XXX号院内,故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其对停水停电并不清楚;5.其他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市银杏路XXX号内的场地由西北物流提供给第三人使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陈伟从案外人史胜军处租赁银杏路XXX号内近河边土地(面积约10亩),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政府动迁文件下达止。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千安里物业作为出租方,案外人仁表实业作为转租方,将银杏路XXX号甲内部分场地及仓库(场地总面积25亩,仓库建筑面积约1,75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益恒物流,租期为无约定期限。2016年12月14日,被告联合综治办、第三人作出《通告》,并在两原告处张贴。随后,银杏路XXX号内的水、电供应被停止,出入口被封闭。现原告陈伟使用的建筑设施被拆除,原告益恒物流使用的建筑设施尚未拆除。原告两原告均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综治办为临时性机构,没有证据证明综治办的成立有任何法律批文和手续,无法确认责任主体。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撤销《通告》,但两原告坚持要求法院判决。截至本案判决之日,本院并未收到被告关于撤销《通告》的任何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通告》是否属于行政指导行为或民事发函行为;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通告》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院认为,行政指导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力。就本案来看,《通告》为相对人设定了具体的履行义务,并告知了阻碍执法的后果,具有明显的强制力,显然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故被告就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民事发函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为也应是出于民事目的。而在本案中,《通告》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即被告为行为主体,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其与两原告之间显然并非平等的民事关系;同时,《通告》的目的在于实现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目的,并非民事目的。故第三人就此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本院认为,《通告》为相对人设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了实际影响,具有强制力,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通告》的发布对象是银杏路XXX号所有建筑内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即上述两类当事人均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两原告租赁银杏路XXX号内的场地并用于经营,显属实际使用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权利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故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适格原告。第三人就此的述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实体和程序证据;同时,被告辩称其职权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但未提交关于银杏路XXX号属于乡、村庄规划区的证据;对此,本院视为被告没有证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询问、调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通知、催告等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应属违法。同时,就行政行为而言,综治办没有任何手续和批文,无法确认责任主体,不具有任何主体资格;第三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不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通告》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属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其已部分履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人民政府、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地区综合整治办公室、第三人上海莱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银杏路XXX号违法建筑开展专项整治的通告》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皓东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黄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