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汉钟、张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汉钟,张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6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汉钟,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璿,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汉钟、张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饶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钟、张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汉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476.13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利罚息为919915.05元);2、判令被告张璿对张汉钟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费用(经济损失)59500元;4、判令案件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汉钟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汉钟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利息为年利率8.5%;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汉钟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于2011年4月15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张汉钟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现仍下欠本金422476.13元,利息及罚息767559.8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张汉钟和其配偶张璿偿付贷款本息。被告张汉钟、张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时被告张汉钟、张璿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汉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31%)上浮34.71%,确定为年利率8.50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张汉钟发放借款,《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1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8.5002%。再查明,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张汉钟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22476.13元,利息0元、罚息919915.05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还款计划表、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汉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张汉钟、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璿系被告张汉钟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汉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张汉钟、张璿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汉钟、张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钟、张璿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2476.13元;二、被告张汉钟、张璿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0元、罚息919915.05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汉钟、张璿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9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5元,公告费80元,共计16126元,由被告张汉钟、张璿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汉钟、张璿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