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7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因盗窃,于1973年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9月1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文泰康城小区,以为阚某的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阚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2、2015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文泰康城小区门口的狗肉馆内,以为彭某的女儿转户口为由,骗取彭某现金1400元及茶叶一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