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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曾胜诸与廖苏藩、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苏藩,李小英,曾胜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苏藩,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英,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廖苏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胜诸,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苏藩、李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曾胜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苏藩、李小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胜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上诉人因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以房产证作抵,月利率为10%。但当时曾胜诸手中只有2万元现金,便实际出借了2万元。因剩余3万元借款一直没有实际交付,导致廖苏藩实际损失十八万多元。此后,曾胜诸趁廖苏藩在民营市场买菜之机进行诓骗,逼迫廖苏藩将前述借款欠付的每月2000元的利息出具借条,这就是第二张2万元借据的由来。2015年10月22日,曾胜诸再次到廖苏藩家逼债,廖苏藩不得已拨打110报警,派出所以债务纠纷不属于警务范围为由,要求去法院解决。曾胜诸遂叫人强行将廖苏藩从派出所押走,带至曾胜诸开的寄卖行地下室,将廖苏藩打伤,逼廖苏藩写下保证书。后又威胁李小英,李小英为廖苏藩安全,才在保证书中签署“同意”。待廖苏藩当晚12点回家后即到派出所报案,但该案至今没有定论。被上诉人曾胜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该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和利息。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当时同意借款5万元,后仅借款2万元,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曾胜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苏藩、李小英立即偿还曾胜诸借款4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全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1月6日,被告廖苏藩、李小英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曾胜诸,载明:“今借到胜辉典当行曾胜绪现金贰万元整是实。以房产证号43××74廖苏藩房子及房产证为典押,限6个月归还,月息按月结付(计每月5号付一次)。另附:廖苏藩、李小英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小英教师资格认证本一件。立借据人:廖苏藩李小英2013.11.6”。同日,曾胜诸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万元。2、2014年7月18日,被告廖苏藩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曾胜诸,载明:“今借到曾胜绪现金贰万元整是实,条件,必须在下月即8月6日前归还。借款经手人:廖苏藩2014.7.18”。3、2015年10月23日,被告廖苏藩向原告曾胜诸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廖苏藩于2013年11月6日与妻子李小英借胜辉寄卖行曾胜绪现金2万元,又于2014年本人又借现金人币2万元,共计4万元,原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至今一直未还,本人和妻子李小英商议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并还清。如未还清,我们承担2014年7月16日至今的全部利息(按2%计算)。廖苏藩落款时间为2014.10.21。被告李小英在落款处签署“同意”并签名。4、2015年10月24日20时51分,被告廖苏藩报警称其因债务纠纷被曾胜诸非法拘禁10多个小时并被殴打致伤,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依法受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曾胜诸称其未限制廖苏藩人身自由,亦未殴打廖苏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曾胜诸是否未按约于2013年年底再出借3万元。原告认为,并未约定2013年年底再出借3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于2013年年底再出借3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提交的工程清单及廖苏藩欠他人款项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该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于2013年年底再出借3万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多少及已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已付1个月利息0.10万元,现廖苏藩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已支付0.60万元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关于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多少有争议,且均未举证证明,以原告自认的月利率5%、已支付1个月利息0.10万元予以认定。3、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2015年10月21日的《保证书》是否系被胁迫出具的。原告认为,《借条》、《保证书》的出具未胁迫被告方。二被告认为,《借条》、《保证书》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的事实,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且公安机关对廖苏藩报案称被曾胜诸非法拘禁10多个小时并被殴打致伤一事未立案,故本院不予认定《借条》、《保证书》系受胁迫出具的。4、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2万元是否足额交付。原告认为,2014年7月18日足额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万元。二被告认为,未交付借款,实系前段时间未付利息。本院审查认为,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条》金额系前期未付的利息,且二被告在《保证书》中亦认可此2万元借款,故依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万元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2万元已足额交付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苏藩向原告曾胜诸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条》、《保证书》,且曾胜诸亦交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李小英在《保证书》上承诺共同偿还,故廖苏藩、李小英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曾胜诸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因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万元的借款系2014年7月18日支付,故该借款的利息起计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廖苏藩已按月利率5%支付的1个月利息0.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400元予以扣抵后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苏藩、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胜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分别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抵400元);二、驳回原告曾胜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廖苏藩、李小英共同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苏藩、李小英,被上诉人曾胜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18日借据中所载的2万元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廖苏藩、李小英称该借据所载的2万元是其就2013年11月6日借款2万元欠付的十个月利息合计2万元所出具的借据,该款并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曾胜诸则称,该2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廖苏藩此后出具的《保证书》对此亦再次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廖苏藩、李小英共同向曾胜诸借款2万元,廖苏藩、李小英向曾胜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18日,廖苏藩向曾胜诸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曾胜诸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10月23日,廖苏藩又向曾胜诸出具《保证书》,再次确认“2014年本人又借现金人币2万元”。现廖苏藩主张2015年10月23日《保证书》系其受胁迫所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报警,不能证明曾胜诸曾逼迫其书写保证书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对此亦并未立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廖苏藩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因廖苏藩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据申请撤销,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未实际支付的前提下,其仅以出具借据一年多时间后出具的《保证书》系受胁迫为由而否认借据的合同效力,显然难以达到其主张的借款未实际支付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审判决廖苏藩、李小英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廖苏藩、李小英负担。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肖 勇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