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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符转林与刘毛猴、石海有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转林,刘毛猴,石海有,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转林,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毛猴,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转平,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有,男,1973年10月21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晋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符转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符转林之父符秃则在1984年曾承包该村李家墓5.3亩土地,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1995年,巩村村委会在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工作时,村集体与村内各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符转林、刘毛猴、石海有家庭亦在其中,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30年。该合同上未注明承包的地亩数及相应的地块。1995年巩村村级二轮承包土地台账中未有符秃则在李家墓5.3亩土地的登记,在刘毛猴台账中登记有李家墓土地2.6亩,石海有台账中登记有李家墓土地2.7亩。2008年符秃则死亡,2014年符转林曾申请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刘毛猴、石海有耕种的李家墓5.3亩土地进行确权,该仲裁委驳回了符转林的申请。符转林不服该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符转林享有巩村李家墓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符转林起诉。后符转林不服裁定书,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晋07民终2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庭审中,符转林坚持争议土地在一轮承包时由符转林家庭耕种,二轮是一轮的延包,故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符转林家庭所有。刘毛猴、石海有则依据二轮承包合同以及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坚持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毛猴、石海有家庭所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刘毛猴、石海有家庭在1995年与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未取得《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但与符转林争议的李家墓2.6亩土地己明确登记于刘毛猴台账中,与符转林争议的李家墓2.7亩土地已明确登记于石海有台账中,刘毛猴、石海有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符转林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巩村李家墓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责令刘毛猴、石海有返还土地及责令巩村村委会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交付符转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符转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符转林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符转林家于1983年至1994年一轮承包土地中,共承包村委会13.3亩土地,1995年1月至2025年1月符转林家依据国家政策继续延包村委会为期30年的(第二轮承包)13.3亩土地,其中包括“李家墓”5.3亩,并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1995年后榆次市人民政府依据符转林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伺》,经榆次市北田镇人民政府批准,榆次市土地局批准,最后由榆次市人民政府给符转林家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交由村委会统-发放于村民,但村委会再向符转林家收取8元钱使用证工本费后,至今未给符转林家发放《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村委会未经符转林同意私自于2003年将符转林家承包经营的地名为“李家墓”的5.3亩中的2.6亩临时借种给刘毛猴。将2.7亩临时借种给石海有,并在村委会底薄改写为刘毛猴、石海有经营使用。村委会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符转林的合法经营权。榆次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刘毛猴、石海有在1995年与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未取得《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分》但与符转林争议的李家墓2.6亩土地已经明确登记在刘毛猴台账中,与符转林争议的李家墓2.7亩土地已明确登记在石海有台账中,刘毛猴、石海有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符转林要求依法确认享有巩村李家墓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责令刘毛猴、石海有返还土地及责令巩村村委会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交付刘毛猴石海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以上认定完全违背中共中央以及国务院文件。根据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在本案中,根据中共中央以及国务院规定即便在二轮延包中调整土地也得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但在本案中根本没有经过该程序,而是刘毛猴、石海有、巩村村委会私自的行为,完全侵犯了符转林的合法权益。同样,根据该精神的规定,二轮仅仅属于延包,也就是按一轮承包土地执行,在一轮承包中,符转林家拥有李家墓地5.3亩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城使用证》,自然在二轮延包时该5.3亩地的经营权依法属于符转林家拥有。同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同时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是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精神一致的。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判令位于本村地名为“李家墓”5.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符转林家,同时责令刘毛猴将借种符转林的2.6亩承包地立即归还符转林家,责令石海有将借种的2.7亩承包地立即归还符转林家。三、责令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将符转林家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交付符转林。四、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刘毛猴、石海有、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刘毛猴辩称:我自1992年一直种这块地,一直没有变过。被上诉人石海有辩称:地并不是借种的,我自1992年一直种这块地,该地与符转林无关。被上诉人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符转林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所涉“李家墓”地块虽在该土地使用证中有所记载,但符转林认可该土地使用证系一轮承包时颁发,而其提交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无“李家墓”地块的记载。鉴于符转林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在二轮承包时享有对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符转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符转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符转林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解决该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转林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符转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