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连兵与镇巴县仁村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8民初510号原告杨连兵,男。被告镇巴县仁村乡煤矿,住所地为镇巴县仁村镇东院社区。法定代表人向以明,系该煤矿矿长。实际控制人吴元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连兵诉被告镇巴县仁村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兵、被告镇巴县仁村乡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3、按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含后续治疗费)1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杨连兵于2000年2月入职镇巴县仁村乡煤矿,工作岗位为采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9日,杨连兵在镇巴县仁村乡煤矿采煤时,被煤块砸伤右腿,当即被送往镇巴县仁村镇卫生院、达州市通川区中医院未查出伤情。因右腿不能消肿,杨连兵于2016年9月20日到解放军323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盖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确诊后,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治疗后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017年3月27日,杨连兵向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杨连兵又向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镇巴县仁村乡煤矿辩称,1、不认可杨连兵自2000年2月在我矿上班工作。2、仁村乡煤矿现实际控制人是吴元海,由4名股东构成。杨连兵于2015年2月开始在我矿燕子滩井口上班采煤,系在冉启洪班组上班,工资实行计件制,从冉启洪手上领取工资。3、2015年4月19日,中午1时许杨连兵在仁村乡煤矿燕子滩1号风井采煤时受伤属实,当时送往仁村镇卫生院未查出受伤结果,我矿也就未在30日内申报工伤。实际杨连兵是在矿上上班时间受伤,属于工伤。4、杨连兵受伤以后,先后在仁村镇卫生院、镇巴县医院、达州市红旗医院检查,未有结果。5、我矿支付给杨连兵医疗费等2万余元。对杨连兵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矿不同意。经审理查明,杨连兵于2000年6月在镇巴县仁村乡煤矿劳动,岗位为采煤工。因该煤矿承包经营人更换,杨连兵在煤矿工作不到半年后离职,后间断地在该煤矿劳动。2012年,吴元海等股东作为投资人承包经营该矿,并由吴元海为股东代表实际控制该矿。2015年2月,杨连兵经镇巴县仁村乡煤矿代班工人冉启洪介绍入矿工作,未与该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由冉启洪从矿上领取工资抽取代班费后发给杨连兵。2015年4月19日中午1时许,冉启洪、杨连兵、张四建、周孝正四人在镇巴县仁村乡煤矿燕子滩1号回风井采煤时,杨连兵用镐采顶煤时,一块煤块松动掉落,砸在杨连兵右腿大腿部,致杨连兵受伤。当时将杨连兵送往镇巴县仁村镇卫生院治疗,后被送镇巴县医院、达州市中医院、汉中3201医院检查,没有发现杨连兵右腿半月板损伤。此后,杨连兵平时感觉右腿不适,于2016年9月20日到解放军323医院检查,MR影像检查报告单确认:1、杨连兵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级)。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自此发现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6年9月25日,杨连兵入住镇巴县医院,行半月板修整术,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74天。2016年12月9日,经解放军323医院复查,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级)。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减少。杨连兵因受伤与仁村乡煤矿发生争议,2016年9月13日,经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仁村镇政府相关人员调处未果。2017年3月27日,杨连兵向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工伤认定时限1年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3月27日,杨连兵向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镇劳仲不字(201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没有劳动争议的依据及工伤认定书不予受理。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杨连兵未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杨连兵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杨连兵申请伤残鉴定,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临鉴字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连兵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手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杨连兵受伤后,镇巴县仁村乡煤矿支付其医疗费8527.60元,支付生活费现金7700元,支付交通费、其他费用1275.70元,合计17503.3元。诉讼期间,杨连兵为治伤,于2017年6月20日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于2017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膝骨性关节炎。镇巴县仁村乡煤矿为此次杨连兵住院支付现金1255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杨连兵因无工伤认定书,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本院向其释明,杨连兵在镇巴县仁村乡煤矿上班时间受伤存在,但未提交工伤认定书,不能按工伤起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按人身损害主张权利,但杨连兵不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受伤结果的确认时间是在2016年9月20日,应构成工伤,口头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连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连兵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平审 判 员 李昊煜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