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开才、何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开才,何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兵,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波,公司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开才,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罗江县。被执行人:何志华,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开才、何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何开才、何志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开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2011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