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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亚鹏与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鹏,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701号原告:张亚鹏,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经大厦F3.83DA。法定代表人:蒋伟。委托代理人:赵经纬,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玉才,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鹏与被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粤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鹏的委托代理人熊飞,被告粤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经纬、宋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5881.18元(违约金以购房款5298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1%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房,房屋总价529836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总房款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房价款的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在交楼期限届满前,被告通知原告收楼,但因案涉房屋不符合交楼条件,故原告拒绝收楼;在案涉房屋完全具备交楼条件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信函方式通知原告,而原告在2017年7月20日才收到被告的书面收楼通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楼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3月21日具备了交楼条件。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7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发出收楼通知,已履行了通知收楼的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楼的情形。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后,并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内书面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其同意接收案涉房屋。2.根据原告在2017年6月2日发给被告的函件内容,其不收楼的原因是管理费、通气以及所谓的“白蚁”问题,但上述问题均不是合同约定的拒绝收楼的理由。3.原告主观上存在通过拒绝收楼来达到其主张违约金目的的恶意。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开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包括案涉楼宇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以及案涉楼宇于2016年9月14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6年12月29日具备永久用电、于2017年2月28日具备通邮条件、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人防工程验收及具备永久用水、于2017年4月13日取得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函、于2017年4月26日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7月18日向原告邮寄收楼通知书;原告于7月20日收到第二份收楼通知书;原告至今未办理收楼手续。对于案涉楼宇具备永久通气的时间,原告主张案涉楼宇在2017年6月底才可申报燃气报装,故此时才具备通气条件。被告主张为2017年1月19日取得《广州南沙区天然气利用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具备,因公共事业部门造成的延期通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免责。此外,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收楼的义务,其申请证人冯某、孟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业主于2017年6月2日提交的函件以及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证人冯某、孟某均出庭证明于2017年4月5日通过自己的手机短信通知案涉小区1-2栋的业主收楼;孟某证明2017年6月2日业主代表“罗林华、权泉”前往案涉小区向其递交了函件,并确认原告本人当天并未到场。经质证,原告认为,以短信、电话通知收楼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短信通知时案涉房屋尚未具备收楼条件,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与通知交楼有关;函件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在具备收楼条件后已经通知收楼。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虽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但案涉楼宇在2017年3月31日前尚未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许可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具备交楼条件,故原告拒绝收楼有理。案涉楼宇在具备交楼条件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挂号邮寄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但原告直至2017年7月20日才收到被告的书面收楼通知,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延迟交楼违约金5881.18元(529836元×0.01%×111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函件以及短信截图、通话记录的问题。其中,证人证言、函件不足以证明在案涉房屋具备交楼条件后,被告有向原告履行了收楼通知义务和原告拒绝收楼的事实;短信、电话通知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形式,且在短信通知时案涉房屋尚不具备收楼条件,电话通知亦无法证明其是针对收楼事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5881.18元给原告张亚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老善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洁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