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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潘大明、曹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3号。代表人冀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大明,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当阳市。被告曹孙蓉,女,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柳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曹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士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大明、被告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潘大明、曹孙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625810002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潘大明1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被告潘大明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大明、曹孙蓉以位于当阳市长坂路59号E9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266**号)对使用授信额度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潘大明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17**号。2014年7月17日,被告潘大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625810002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潘大明开通“周转易”功能,被告潘大明使用“周转易”功能,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方式进行定向支付,所使用资金转化为被告时勤向原告的借款。根据取得的授信额度,被告潘大明使用“周转易”功能,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笔,借款本金共计140万元,各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前述借款到期后,被潘大明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潘大明在授信额度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365479.61元,拖欠利息27617.19元,共计1393096.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65479.61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27617.19元,并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82125%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潘大明位于当阳市长坂路59号E9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266**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潘大明对原告所负债务;清偿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潘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曹孙蓉辩称,我只是抵押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我与潘大明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离婚,原告诉请的借款1393096.80元均发生在2015年8月后,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未在2014年7月14日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上签名,而且该贷款已由潘大明偿还完毕,原告起诉的2015年8月19日的贷款是大明木业、潘大明办理的,我并不知情,并且当时我与潘大明已经离婚,不可能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我在该《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上并没有签字,此笔债务与我无关;并且原告对于该条款并未作出解释说明,格式条款无效;《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违反银行监管法相关规定。综合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潘大明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曹孙蓉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及周转易功能。2014年7月17日,被告潘大明与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625810002号)1份,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给予被告潘大明1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被告潘大明、曹孙蓉以位于当阳市长坂路59号E9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266**号)对使用授信额度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授信协议第12.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第12.6条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同日,被告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被告潘大明的共同债务人,对编号814062581000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前述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所约定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1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4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潘大明(乙方)与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8140625810002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8140625810002号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核审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开通“周转易”功能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规定及时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被告潘大明通过“周转易”功能,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借款5笔,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329851.57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328778元、2015年8月21日借款341370.43元、2015年8月22日借款199775元、2015年8月23日借款200225元,借款本金总额共计1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6.5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潘大明在授信额度下尚欠借款本金1365479.61元,拖欠利息27617.19元,共计1393096.80元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潘大明与被告曹孙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借款明细表、逾期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各笔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编号8140625810002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大明、曹孙蓉为担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物权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孙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载明,被告曹孙蓉自愿为被告潘大明在编号为814062581000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诉请的5笔借款,均系被告潘大明在前述授信协议的授信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借款,被告曹孙蓉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曹孙蓉辩称的两人已经离婚,不应对被告潘大明在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5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孙蓉主张《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以上文本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文本,但该格式文本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不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被告曹孙蓉抗辩条款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大明、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65479.61元及截止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27617.19元,并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65479.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2125%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潘大明所有的位于当阳市长坂路59号E9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26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23018元,由被告潘大明、曹孙蓉、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