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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齐曼丽与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曼丽,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新郑市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4555号原告:齐曼丽,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明。被告:郑州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同印。被告:新郑市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姜雪明。原告齐曼丽与被告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新郑市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曼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出借给被告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明辉公司)2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两份,2015年1月26日,张桂平将其所有的对被告河南明辉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本合同转齐曼丽名下”,并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其所有的对被告河南明辉公司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父亲张振武,但是未通知被告。综上,原告的债权共计49万元,被告郑州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同印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出具《证明》4份,载明:“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与齐曼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的壹拾万元款项(现金)已全部到账。该借款实际是用于郑州市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本息,河南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郑州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河南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明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出具《证明》4份,载明:“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与齐曼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的壹拾万元款项(现金)已全部到账。该借款实际是用于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新郑市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服务中心)的建设。所借资金全部投入到了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河南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本息,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应承担全部归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明辉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河南明辉公司向多人借款,原告联合其他债权人共同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河南明辉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公司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5月31日前把大家资金利息付清,2015年7月30日前把大家本金全部付清。”但是,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承诺。综上所述,被告河南明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49万元用于开发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和郑州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使用,三被告对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地址,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其他信息。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曼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