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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王宝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王宝根,刘红,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21628123-5。负责人:陆忠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根,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男,汉族,1960年6月4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城西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7350-6。法定代表人:赵嘉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都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根、刘红、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化石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都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宝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贵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后赔偿其他6辆车的损失722941.87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未涉及人员伤亡,那么上诉人的保险金额只剩下279058.13元(1002000元-722941.87元)。2、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宝根代理人、刘红和兴化石油公司的代理人都没有要求上诉人打通交强险赔付,兴化石油公司也承认保险公司保险金额只剩下279058.13元,上诉人在法庭上已向法官陈述。可是,一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意愿打通交强险赔付。关于交强险是否打通赔付的问题。2004年5月份《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开始实施,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各家保险公司打通交强险赔付,而只是贵州省最高级人民法院仅凭一纸会议纪要,就要求保险公司不分责不分项赔付。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已经写得很清楚,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其他120000元是用于赔偿人员伤亡。3、刘红驾驶贵J×××××号车造成贵J×××××号车受损,是一种侵权关系,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贵J×××××号车向上诉人处投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的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规定,停运损失和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宝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判给上诉人赔偿,违反了《合同法》、《交强险条款》,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不能赔偿。4、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贵J×××××号车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书上已写清楚,贵J×××××号车市场价值是365500元,并没有评估该车的修理费是365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贵J×××××号车实际价值365500元,那么上诉人应收回残值,上诉人赔偿后,贵J×××××号车所有权应归上诉人。王宝根辩称,1、被答辩人“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被驳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无责任。经都匀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受损车辆已达报废程度,发生事故时价值为365500元。鉴定中,答辩人支出鉴定费8410元。兴化石油公司应当为答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拒绝修理或赔偿,致答辩人长期无法使用该车或者重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实际发生且具有高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刘红驾驶的贵J×××××重型罐式货车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尚有保险余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受损贵J×××××号车辆的残值归属不属于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一审中,答辩人、被答辩人、刘红、兴化石油公司未对受损车辆残值归属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判决。上诉人有关“上诉人赔偿后,贵J×××××号车所有权应归上诉人”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兴化石油公司辩称,1、兴化石油公司在人保财险都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尚有保险余额,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合理合法。2、对贵J×××××车残值应归兴化石油运输公司,被答辩人王宝根应把该车交通违章处理完毕,并交纳车辆摆放所产生停车等费用。提供有效车辆身份证明协助将此车过户到兴化石油运输公司名下。3、一审判决载明,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历经11个月才进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11个月的时间足够被上诉人王宝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获得赔偿,但其自身怠于维护权利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王宝根针对替代性交通费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即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需要租车的实际天数。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时间为5个月,也未在庭审或判决书体现所谓“合理时间”的证明材料。刘红未作书面答辩。王宝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365500元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刘红驾驶贵J×××××重型罐式货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12时18分许,当行驶至贵都高速10KM+700M处(鸡冠岭隧道内),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原告王宝根驾驶的贵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贵J×××××号小型越野车又与贵B×××××号小型轿车相撞,再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贵A×××××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推移,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继续推移的两车与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桂A×××××小型轿车翻滚后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与贵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其余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责任。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化石油公司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贵J×××××号小型越野车(揽胜极光SALVA1BG)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4日,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1115001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贵J×××××号小型越野车2015年7月26日的价值为366646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兴化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贵J×××××号小型越野车在2015年7月26日事故时实际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28日,原告王宝根提出评估申请书,请求对贵J×××××号小型越野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4日,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黔祥价评字〔2016〕第10-19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贵J×××××号小型越野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36.55万元。贵J×××××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都匀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都匀公司已赔付其余受害人共计722941.87元,尚余保险限额为399058.13元。另,原告王宝根已支付第二次评估费8410元。原告确需替代性交通工具,但应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驾驶的贵J×××××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都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都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刘红系被告兴化石油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兴化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都匀公司理赔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兴化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重置费,原、被告对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作出黔祥价评字〔2016〕第10-197号《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认可车辆重置费为365500元,予以确认;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予以支持,但其租赁丰田牌TV7252VSP5车辆产生租赁费135000元,远超出通常性性质,属扩大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法院酌定按每天200元,合理时间5个月计算为30000元(150天×200元/天);3、评估费8410元,此费用系因被告兴化石油公司职工刘红的侵权行为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此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3910元(车辆重置费365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评估费84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都匀公司在限额内赔付399058.13元,由被告兴化石油公司赔付4851.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根车辆重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等共计叁拾玖万玖仟零伍拾捌元壹角叁分(399058.13元);二、被告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根车辆重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等共计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捌角柒分(4851.87元);三、驳回原告王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王宝根负担1000元,被告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红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刘红驾驶的贵J×××××号小型越野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都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宝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刘红系被上诉人兴化石油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刘红用人单位兴化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理赔后,被上诉人王宝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兴化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宝根各项损失为车辆重置费365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评估费8410元,各方当事人对认定数额均未提出上诉,应予确认。第三,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是否为上诉人理赔范围。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3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兴化石油公司承担。第四,关于车辆重置费是否能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来理赔,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区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车辆重置费为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非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人身遭受伤亡后的救济主要体现在交强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对财产损失的补偿主要体现在交强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王宝根遭受车辆损失,上诉人只能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的限额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上诉人已赔偿其他车辆的损失722941.87元,故上诉人仅能用剩余商业三者险277058.13元赔偿被上诉人王宝根的车辆重置费,仍有不足,由被上诉人兴化石油公司赔偿。原判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另,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兴华石油公司有关贵J×××××号车辆残值主张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兴华石油公司有关贵J×××××号车辆残值主张均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兴化石油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都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宝根车辆重置费、评估费共计279058.13元;三、被上诉人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宝根车辆重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共计124851.87元;四、驳回王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上诉人王宝根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1745元,被上诉人黔南兴化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