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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辛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辛某,冯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务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辛某,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女,1972年1月5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1时许,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乙带领刘宗田、孙某、徐希强等6名干警在罗庄公安分局沂堂派出所民警杨某配合下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贤孝庄村依法传唤嫌疑人李秀华时,被告人李某甲、辛某采用辱骂、拳打脚踢、持木棍击打等手段,殴打李某乙、孙某、杨某等人,被告人冯某躺在执法车辆前面阻碍执法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传唤李秀华。经法医鉴定,民警李某乙、孙某、杨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冯某、辛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拳打脚踢,且事发当时不知道在场的是执行公务的警察。被告人辛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冯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1时许,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乙带领刘宗田、孙某、徐希强等6名干警在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沂堂镇派出所民警杨某配合下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贤孝庄村依法传唤嫌疑人李秀华时,被告人李某甲、辛某采用辱骂、拳头打、持木棍击打等手段,殴打李某乙、孙某、杨某等人,被告人冯某躺在执法车辆前面阻碍执法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传唤李秀华。后郯城县公安局执法干警拨打电话请求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警增援,事发当日,罗庄公安分局民警将李某甲、辛某、冯某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执法干警李某乙、孙某、杨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孙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冯某、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事发时,其不知道在场的是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辩解意见,经查,郯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当场向李某甲、辛某等人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但是被告人李某甲、辛某等人仍然以暴力方法阻碍办案民警执行公务。相关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孙某、杨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辛某、冯某共同实施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三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并综合评判各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被告人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