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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发堆、郭军勇等与吴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堆,郭军勇,吴七,任金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123号原告郭发堆,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原告郭军勇,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发堆之子。郭发堆、郭军勇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七,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被告任金兰,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吴七之妻。原告郭发堆、郭军勇诉被告吴七、任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七、任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起,原告在自家养蜂,2004年起二被告不顾原告极力反对阻拦,租赁二原告东临宅基地非法经营农药,2008年开始免费为客户提供农药喷雾器服务,在其经营场所试用喷雾器并倾倒残留农药,使用拌种剂拌种,造成原告周边场所空气及地表水严重污染,二原告所养蜜蜂大量死亡。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判决被告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反而增加拌种机器,加重了污染,造成原告近三年来蜜蜂死亡近256箱,直接损失1152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养蜂损失115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尉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尉氏县蔡庄镇派出所证明一份;3、尉氏县肢体××人互助协会一份;4、尉氏县光明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5、照片2013年13张,2014年14张,2015年20张;6、调查笔录一份及安小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吴七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七、任金兰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56500元。该案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内养蜂多年,被告吴七自幼双手××,与妻子任金兰租赁原告东邻宅基地民房经销农药。在相邻生活过程中,二原告所养蜜蜂出现死亡现象,尤其是二被告向农户免费提供农药喷雾器后,二原告所养蜜蜂出现不同程度的死亡。二被告在免费提供喷雾器业务中,存在试用农药喷雾器及倾倒残留农药的行为。在该案中,2012年11月26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2年每箱蜜蜂价值450元。2013年6月7日,本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0350元。判决生效后,后被告仍然经营农药,开展拌种业务,因原告认为被告拌种挥发的农药造成二原告所养殖蜜蜂死亡,原告多次报警,出警人员目测死亡蜜蜂约70箱左右。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在二原告养蜂过程中,二被告销售农药及拌种过程中,因一定量的农药在空气中挥发,且蜜蜂对气味的极其敏感性,造成了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蜜蜂中毒死亡的结果,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提供喷雾器的行为以及放任部分农户试用喷雾器及倾倒残留农药的行为与二原告蜜蜂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与二原告宅基地相邻的不动产的承租人,二被告应认识到销售农药及使用农药对蜜蜂养殖造成的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原告影响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存在拌种等行为,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的放任行为系蜜蜂死亡的主要原因,二被告经营农药的行为与二原告蜜蜂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因现场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出警情况及蜜蜂死亡等实际情况,综合主客观等各种因素,参考相关资料,二被告行为对蜜蜂大量死亡应当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2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金兰系被告吴七之妻,其享有被告吴七经营所得的收益,该债务属二者共同债务,应当负有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七、任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发堆、郭军勇经济损失22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