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云霞与太原市晋源区民政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霞,太原市晋源区民政局,李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云霞,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民政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景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军,局长。原审第三人李志伟,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吴云霞因婚姻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云霞上诉称,2010年8月16日上诉人与李志磊在太原市晋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2017年初二人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查不到李志磊的身份信息。后经公安机关查证,李志磊真名李志伟,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是假身份证件。李志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撤销二人的结婚证。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在该结婚证上加盖无效的章,对已经认定为没有效力的证件,无需撤销故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事实不清,在没有对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民政局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不予立案实属草率。上诉人接到不予立案的裁定后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审理。���院认为,法律不允许以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产生效力,吴云霞请求撤销JI40110-2010-001000号结婚证之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吴云霞所持结婚证虽有太原市晋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件无效”的章,但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并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无需进行撤销,裁定不予立案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刘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汀 百度搜索“”